三、财税金融政策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创业投资是实现技术、资本、人才、管理等创新要素与创业企业有效结合的投融资方式,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资本力量,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助推器,是落实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发展新动能和稳增长、扩就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国创业投资快速发展,不仅拓宽了创业企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了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增强了经济发展新动能,也提高了直接融资比重、拉动了民间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激发了创业创新、促进了就业增长。但同时也面临着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不完善、监管体制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问题,存在一些投资“泡沫化”现象以及非法集资风险隐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天使投资是指除被投资企业职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的创业投资活动。发展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各类创业投资,应坚持以下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和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制度环境、市场环境和生态环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氛围和“创业、创新+创投”的协同互动发展格局,进一步扩大创业投资规模,促进创业投资做大做强做优,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中国创业投资品牌,推动我国创业投资行业跻身世界先进行列。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服务实体。创业投资是改善投资结构、增加有效投资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创新监管方式,既要重视发挥大企业的骨干作用,也要通过创业投资激发广大中小企业的创造力和活力。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助力创业企业发展为本,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秉承价值投资理念,鼓励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防范和化解投资估值“泡沫化”可能引发的市场风险,积极应对新动能成长过程中对传统产业和行业可能造成的冲击,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的力度,增强可持续性,构建“实体创投”投资环境。
二是坚持专业运作。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调动民间投资和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发挥市场规则作用,激发民间创新模式,防止同质化竞争。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从自身独特优势出发,强化专业化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深化内部体制机制创新,加强对投资项目的投后管理和增值服务,不断提高创业投资行业专业化运作和管理水平,夯实“专业创投”运行基础。
三是坚持信用为本。以诚信为兴业之本、发展之基,加强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诚信守法,忠实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创建“信用创投”发展环境。
四是坚持社会责任。围绕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使命和社会责任,推动创业投资行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开展投资运营活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促进创业投资良性竞争和绿色发展,共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树立“责任创投”价值理念。
二、培育多元创业投资主体
(三)加快培育形成各具特色、充满活力的创业投资机构体系。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鼓励行业骨干企业、创业孵化器、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创业服务中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创业创新资源丰富的相关机构参与创业投资。鼓励具有资本实力和管理经验的个人通过依法设立一人公司从事创业投资活动。鼓励和规范发展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创业投资母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鼓励包括天使投资人在内的各类个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鼓励成立公益性天使投资人联盟等各类平台组织,培育和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促进天使投资人与创业企业及创业投资企业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营造良好的天使投资氛围,推动天使投资事业发展。规范发展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为各类个人直接投资创业企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五)大力培育和发展合格投资者。在风险可控、安全流动的前提下,支持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大学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鼓励信托公司遵循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理念,充分发挥既能进行创业投资又能发放贷款的优势,积极探索新产品、新模式,为创业企业提供综合化、个性化金融和投融资服务。培育合格个人投资者,支持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参与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立股权债权等联动机制。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进一步降低商业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门槛,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不断加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融资支持。加强“防火墙”相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提高对创业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服务水平。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贷联动机制,稳妥有序推进投贷联动业务试点,推动投贷联动金融服务模式创新。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依法依规发行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融资,增强投资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扶持
(七)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建立创业投资与政府项目对接机制。在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双创示范基地、国家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技术)创新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开放项目(企业)资源,充分利用政府项目资源优势,搭建创业投资与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打通创业资本和项目之间的通道,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形成科技成果的转化。挖掘农业领域创业投资潜力,依托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园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通过发展第二、三产业,改造提升第一产业。有关方面要配合做好项目对接和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研究鼓励长期投资的政策措施。倡导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研究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企业债券发行、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市场化退出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研究建立所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加强规范管理,加大力度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就业增长。充分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等已设立基金的作用。对于已设立基金未覆盖且需要政府引导支持的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推动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聚集放大作用,引导民间投资等社会资本投入。进一步提高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场化运作效率,促进政策目标实现,维护出资人权益。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注资市场化母基金,由专业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引导基金。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于社会出资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发挥政府资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并完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的绩效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创业投资相关法律法规
(十一)构建符合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法制环境。进一步完善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推动相关立法工作,推动完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完善创业投资相关管理制度,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尽快出台,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落实和完善国有创业投资管理制度。鼓励国有企业集众智,开拓广阔市场空间,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支持有需求、有条件的国有企业依法依规、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或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强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种子期、初创期等创业企业的支持,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追求长期投资收益。健全符合创业投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创业投资管理体制,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考核、激励约束机制和股权转让方式,形成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国有创业投资生态环境。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探索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核心团队持股和跟投。探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业投资企业。依法依规豁免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十三)拓宽创业投资市场化退出渠道。充分发挥主板、创业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区域性股权市场功能,畅通创业投资市场化退出渠道。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机制,改善市场流动性。支持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开展直接融资业务。鼓励创业投资以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规范发展专业化并购基金。(证监会牵头负责)
七、优化创业投资市场环境
(十四)优化监管环境。实施更多的普惠性支持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搞好服务,激发活力。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创新监管方式,有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对创业投资企业在行业管理、备案登记等方面采取与其他私募基金区别对待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建立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宽市场准入、重事中事后监管的适度而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的投资估值机制。对不进行实业投资、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助推投资泡沫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清查清退制度。建立行业规范,强化创业投资企业内控机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机制。加强投资者保护,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和投资者合法经营、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加强投资者教育,相关投资者应为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的托管制度,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行为,打击违法违规募集资金行为。健全对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投资运作等与保护投资者权益相关的制度规范,加强日常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优化商事环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出台限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市场准入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建立创业投资行业发展备案和监管备案互联互通机制,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提供便利,放宽创业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促进创业投资行业加强品牌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证监会会同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优化信用环境。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征信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实现创业投资领域信用记录全覆盖。推动创业投资领域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加快建立创业投资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鼓励有关社会组织探索建立守信红名单制度,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创业投资行业信用服务机制,推广使用信用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加强对创业创新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在市场竞争中培育更多自主品牌,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企业行政处罚、黑名单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创造鼓励创业投资的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推动创业投资行业双向开放
(十八)有序扩大创业投资对外开放。发展创业投资要坚持走开放式发展道路,通过吸引境外投资,引进国际先进经验、技术和管理模式,提升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按照对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原则,放宽外商投资准入,简化管理流程,鼓励外资扩大创业投资规模,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跨境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贸易活动中使用人民币。允许外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的人民币划入被投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鼓励境内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积极稳妥“走出去”。完善境外投资相关管理制度,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高端研发项目的投资,积极分享高端技术成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完善创业投资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
(二十)加强行业自律。加快推进依法设立全国性创业投资行业协会,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成立创业投资协会组织,搭建行业协会交流服务平台。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和政府与市场沟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行业协会在政策对接、会员服务、信息咨询、数据统计、行业发展报告、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能力建设,支持行业协会推动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责任建设,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民政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加强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会计、征信、信息、托管、法律、咨询、教育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创业投资协会组织通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群团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天使投资人等多种渠道,以多种方式加强创业投资专业人才培养,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创业投资,提高创业投资的精准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各方统筹协调
(二十二)加强政策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协调,建立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政策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协同配合,增强政策针对性、连续性、协同性。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促进创业投资行业发展的信息共享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政策及时落实到位,积极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推动中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
国务院
2016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作用。为主动适应融资担保行业改革转型要求,促进行业加快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以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为基础,以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融资担保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为抓手,加快发展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新型融资担保行业,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市场主导相结合。对于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融资担保业务,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给予大力扶持;对于其他融资担保业务,鼓励其按照市场规律积极创新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是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加快行业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监管,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在严守风险底线的同时为发展预留空间;坚持发展导向,以规范促发展,把握好规范经营与创新发展的平衡。
(三)发展目标。推进融资担保机构“减量增质”、做精做强,培育一批有较强实力和影响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基本形成数量适中、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稳健运行的机构体系;省级再担保机构三年内基本实现全覆盖,研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完善银担合作模式,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散机制;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较快增长、融资担保费率保持较低水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在保户数占比五年内达到不低于60%的目标;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及配套细则,基本形成适合行业特点的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
二、发挥政府支持作用,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四)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以省级、地市级为重点,科学布局,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支持专注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有实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兼并重组,发挥资本、人才、风险管理、业务经验、品牌等方面的优势,做精做强,引领行业发展;以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标准,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
(五)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融资担保机构是行业发展的基础和关键,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按照信用中介的内在要求,经营好信用、管理好风险、承担好责任,提升实力和信誉,做精风险管理;坚守融资担保主业,发展普惠金融,适应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发展趋势,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丰富产品和优质服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接地气”优势和“放大器”作用,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客户价值,形成独特核心竞争力。
三、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
(六)加快再担保机构发展。研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推进政府主导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基本实现全覆盖,构建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三层组织体系,有效分散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发挥再担保“稳定器”作用。
(七)完善再担保机制。发挥政府政策导向作用,研究论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为纽带,构建统一的融资担保体系;完善再担保机制,提升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统一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八)改进完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和省级再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情况;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坚持保本微利经营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着力降低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四、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构建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
(九)建立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的合作模式。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发挥作用,加大投入,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政银担合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政府性担保基金,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风险在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合理分担;推动以省级再担保机构为平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发生的风险进行合理补偿,推动建立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
(十)完善银担合作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原则,主动对接,简化手续,积极扩大、深化银担合作;在与省级再担保机构达成的合作框架下,对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风险分担、不收或少收保证金、提高放大倍数、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等优惠条件;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或者只承担部分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可以适当下调风险权重。
(十一)优化银担合作环境。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加快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要根据信用记录,对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差异化管理,提高风险控制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要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促进银担合作稳健发展。
五、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守住风险底线
(十二)加快监管法治建设。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制度建设,推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融资担保监管法规体系;加大监管指导和监督力度,切实维护监管法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统一的行业信息报送和监测系统,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领域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对监管部门履职情况进行评价,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妥善处置风险事件;对失信、违法的融资担保机构建立部门动态联合惩戒机制。
(十三)明晰地方监管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监管责任主体,要重视监管工作,加强人力、物力、财力等监管资源配备;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关系,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监管,两手都要硬。地方监管部门要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探索实施分类监管,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和监管协同,提高监管有效性;对于辖内融资担保重大风险事件,要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建设。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积极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在行业统计、机构信用记录管理、行业人才培养和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行业监管提供有效补充;制订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战略规划,研究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推进队伍建设。
六、加强协作,共同支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十五)落实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融资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和准备金税前扣除等相关政策。综合运用资本投入、代偿补偿等方式,加大对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
(十六)营造支持发展的良好环境。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保证融资担保行业会计信息质量;健全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规范、有序地将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信用管理;依法为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抵(质)押登记,并为其债权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协助,维护融资担保机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开展对非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理规范,加强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具体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
国务院
2015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附件: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略)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略)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略)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略)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略)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5月2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3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 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20分)
B. 25%(含)-30%(16分)
C. 20%(含)-25%(12分)
D. 15%(含)-20%(8分)
E. 10%(含)-15%(4分)
F. 10%以下(0分)
2.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6%(含)以上(50分)
B. 5%(含)-6%(40分)
C. 4%(含)-5%(30分)
D. 3%(含)-4%(20分)
E. 2%(含)-3%(10分)
F. 2%以下(0分)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50分)
B. 25%(含)-30%(40分)
C. 20%(含)-25%(30分)
D. 15%(含)-20%(20分)
E. 10%(含)-15%(10分)
F. 10%以下(0分)
3. 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A.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分)
B.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分)
C. 3项Ⅱ类知识产权(18分)
D. 2项Ⅱ类知识产权(12分)
E. 1项Ⅱ类知识产权(6分)
F. 没有知识产权(0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附件
系统填报号: 22位
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业注册地区: 省 市(区)
企业注册类型:
企业所属行业: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声明:本表中填写的有关内容和提交的资料均准确、真实、合法、有效、无涉密信息,本企业愿为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企业公章)
科学技术部
二○一 年 月
填 报 说 明
1. 企业应如实填报所附各表。要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详实。
2. 各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填写“0”;数据有小数时,保留小数点后2位。
3. 资产总额应以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期末数为准。
4. 科技人员和研发投入指标,采用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和统计数据进行评价。
5.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6. 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7. 企业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均按照全年季平均数计算。
季平均数=(季初数+季末数)÷2
全年季平均数=全年各季平均数之和÷4
8. 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9. 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10. 当年注册的企业,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会计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11. 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12. 近五年包括填报当年。
13. 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14.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一、企业自评表(必填)
企业名称 |
|
一、基本准入条件判定(需同时符合指标1-4) |
企业自评 |
指标1:注册地 |
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
□ 符合 □ 不符合 |
指标2:企业规模 |
企业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
□ 符合 □ 不符合 |
指标3:产品及服务范围 |
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
□ 符合 □ 不符合 |
指标4:企业信用 |
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 符合 □ 不符合 |
二、相关重要条件判定(指标5-8) |
企业自评 |
指标5:高新技术企业 |
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 是 □ 否 |
指标6:研发机构 |
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
□ 是 □ 否 |
指标7:科技奖励 |
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
□ 是 □ 否 |
指标8:制定标准 |
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 是 □ 否 |
三、企业科技活动评分 (满分100分)(指标9-11) |
企业自评 |
指标9:科技人员 (满分20分) |
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
□30%(含)以上(20分)□25%(含)-30%(16分) □20%(含)-25%(12分)□15%(含)-20%(8分) □10%(含)-15% (4分)□10%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指标10:研发投入(满分50分) 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
(1)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
□6%(含)以上(50分)□5%(含)-6%(40分) □4%(含)-5% (30分)□3%(含)-4%(20分) □2%(含)-3% (10分)□2%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2)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 |
□30%(含)以上(50分)□25%(含)-30%(40分) □20%(含)-25%(30分)□15%(含)-20%(20分) □10%(含)-15% (10分) □10%以下(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比例(%): |
指标11:科技成果(满分30分) |
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 |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 (30分)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 (24分) □3项Ⅱ类知识产权 (18分) □2项Ⅱ类知识产权 (12分) □1项Ⅱ类知识产权 (6分) □没有知识产权 (0分) 该项指标所对应的类别和数量: Ⅰ类知识产权 ;Ⅱ类知识产权 |
以上科技活动企业自评得分: 分 |
企业自评结果: □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
二、企业主要数据表(必填)
企业名称 |
|
所属行业 |
|
行业代码 |
|
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 |
资产总额(万元) |
|
销售收入(万元) |
|
职工总数(人) |
|
科技人员数(人) |
|
研发费用总额(万元) |
|
成本费用总额(万元) |
|
三、企业知识产权情况表(必填)
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 知识产权 数量(件) |
发明专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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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 |
|
国家级农作物品种 |
|
国家新药 |
|
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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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专有权 |
|
实用新型 |
|
外观设计 |
|
软件著作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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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知识产权名称 |
种类 |
授权日期 |
授权号 |
获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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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人力资源情况表(必填)
(一)总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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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 |
科技人员 |
总 数(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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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在职人员 |
|
|
兼职人员 |
|
|
临时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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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结构 |
学 历 |
博 士 |
硕 士 |
本 科 |
大专及以下 |
人 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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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称 |
高级职称 |
中级职称 |
初级职称 |
高级技工 |
人 数 |
|
|
|
|
年 龄 |
20-30 |
30-40 |
40-50 |
50以上 |
人 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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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没有可不填写)
序号 |
标准名称 |
标准级别 |
标准编号 |
起草单位中排名 |
|
|
□国际 □国家 □行业 |
|
第 名 |
|
|
□国际 □国家 □行业 |
|
第 名 |
注:请附证明文件
六、企业拥有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情况表(没有可不填写)
序号 |
研发机构名称 |
研发机构级别 |
证明文件名称 |
|
|
□国家级 □省部级 |
|
|
|
□国家级 □省部级 |
|
注:请附证明文件
七、企业近五年内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情况表(没有可不填写)
序号 |
奖励成果名称 |
排 名 |
证明文件名称 |
|
|
第 名 |
|
|
|
第 名 |
|
注:请附证明文件
八、其他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3.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7年1月14日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 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 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 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2.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3.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4.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5.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
2.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
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
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新增单位,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示范平台(技术类)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汇总的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函告财政部,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附: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服务
满意度测评要求
3.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附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省(市):
平台机构名称 |
|
国家示范平台 批准时间、类别 |
|
法人代表姓名 |
|
联系电话 |
|
平台性质 |
□ 企业 □ 事业 □ 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他 |
联 系 人 |
|
电话 |
|
传真 |
|
服务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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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总额(万元) |
|
员工人数 |
|
年营业收入(万元) |
|
专职技术人员数 |
|
年服务小企业数(家) |
|
服务满意度(%) |
|
累计购置设备原值 (万元) |
|
台(套)数 |
|
省市测评、审核意见: (服务户数、满意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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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 □ 未通过 |
省级部门签字 (盖章) |
省级中小企业 管理部门 |
财政部门 |
直属海关 |
国税部门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
1. “资产总额”是指为建设平台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2. “累计购置设备原值”是指将为建设本平台而进口的设备和采购的国产设备的原值合并计算,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原值,当年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
附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要求
一、测评组织
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上年度的服务户数和满意度情况进行测评。
二、测评数量
根据示范平台上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户数(不得低于150家)随机抽取10%,了解其对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和满意度。
三、测评方法
对随机抽取的中小企业客户,采取上门拜访、电话询问、网络互动、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并将测评意见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服务平台名称 |
|
测评方法 |
□上门拜访 □电话询问 □网络互动 □书面征求 □其他 |
抽样企业名称 |
|
地址 |
|
从业人员 (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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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 收入 |
□4亿元以下 □2000万以下 □300万以下 |
被访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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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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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满意 |
基本满意 |
不满意 |
服务质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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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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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服务态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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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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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4: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
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其中,有关定义如下:
(1)“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2)“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3)“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4)“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5)“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第二条 资格条件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外资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和要求,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免税进口。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免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名单函告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案,并在函中明确取消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的日期。
第三条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免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相关工作管理
(一)列入公告名单的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附表: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附表: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
|
设立批准/备案机关 |
|
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
年 月 日 |
研发中心性质 |
□ 独立法人 □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
联 系 人 |
|
电话 |
|
传真 |
|
经营范围 |
|
研发领域 (可多选) |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 □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
|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
|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
|
已缴纳税金(元) |
|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
进口设备 |
|
采购国产设备 |
|
总计 |
|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
审核意见 |
|
□ 通过 □ 未通过 |
各部门签字 (盖章) |
商务 |
财政 |
海关 |
税务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公告日期 |
年 月 日 |
注:
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纳税金”为自2016年1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
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
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7日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
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
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规定,科技部、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
2.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24日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
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通知》第二条认定条件的说明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总额以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年末总资产数额为准。
(二)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科技活动的人员、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上述科技活动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等科研辅助的直接服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专职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兼职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有报酬活动的外部人员。人员数量以上一年年末人数为准。
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程序
(一)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通知》所列条件和本办法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同时将合格单位名单抄送同级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
(二)获得免税资格证书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有关科教用品进口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税备案和减税审批手续。
三、需要报送的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二)加盖上一年度年检合格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三)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上一年年末专职和兼职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等),并对专业技术人员予以标注;
(五)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复审
(一)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每两年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复审一次。
(二)复审时重点对已获得免税资格单位的非营利性质、依法纳税及免税进口物品使用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复审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已享受进口科教用品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对复审通过的单位,以公告形式公布名单, 名单抄送同级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四)在资格审核认定和复审过程中,审核部门可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五、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2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
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注册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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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
设立日期 |
年 月 日 |
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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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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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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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业务范围 |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 □科技成果评估□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 □其他 |
业务领域 (可多选) |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
上年末资产总额 (万元) |
|
单位人员数量 (人) |
单位全部人员数 |
|
|
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数 |
|
|
兼职专业技术人员数 |
|
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
□ 有 □ 无 |
申请日期 |
年 月 日 |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
审核意见 |
□ 通过 □ 未通过 |
各部门签字 (盖章) |
科技部门 |
民政部门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公告日期 |
年 月 日 |
注:专职和兼职专业技术人员数应填写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相应人员数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20日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
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9日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核实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孵化器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1日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略)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略)
3.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略)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7年1月14日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二)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科技园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5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
以上科普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委、局)认定,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4日
附件:
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2016年版) |
税则号列 |
商品名称 |
37.05 |
已曝光已冲洗的摄影硬片及软片,但电影胶片除外: |
3705.1000 |
-供复制胶版用 |
|
-其他: |
3705.9010 |
---教学专用幻灯片 |
|
---缩微胶片: |
3705.9021 |
----书籍、报刊的 |
3705.9029 |
----其他 |
3705.9090 |
---其他 |
37.06 |
已曝光已冲洗的电影胶片,不论是否配有声道或仅有声道: |
|
-宽度在35毫米及以上: |
3706.1010 |
---教学专用 |
3706.1090 |
---其他 |
|
-其他: |
3706.9010 |
---教学专用 |
3706.9090 |
---其他 |
85.23 |
录制声音或其他信息用的圆盘、磁带、固态非易失性数据存储器件、“智能卡”及其他媒体,不论是否已录制,包括供复制圆盘用的母片及母带,但不包括第三十七章的产品: |
|
-磁性媒体: |
|
--其他: |
|
---磁带: |
8523.2928 |
----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 |
|
-光学媒体: |
|
--其他: |
8523.4990 |
---其他 |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
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
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附件2)。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附件4)。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略)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略)
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略)
4.《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及填报说明(略)
5.《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1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6〕4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4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发展,全面对接国家部委设立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创新驱动类投资项目,鼓励对初创期企业投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向本省投资。通过提高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政策效益,有效控制引导基金运作风险,扶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社会资本进入股权和创业投资领域,鼓励其增加对本省企业和项目的投资。引导基金除设立的直接投资基金外,不对企业和项目进行直接投资,其参与设立的基金不投资非盈利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管理与使用,另行制定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五条 按照公共性原则,根据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要求和财力状况,将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区分进行管理。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和委托的托管机构组成。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省长、常务副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政府金融办、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基金进行决策。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内设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国内各相关领域优秀专家组成。其中,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半数。拟投资基金企业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吸收银行、保险、证券、审计、律师、信用、评估、评级、产业领域等专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优进劣汰,确保评审质量。
第九条 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组建的各类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投资基金的评审结果,报请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
第十条 事业法人的出资人代表受引导基金的出资人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省财政厅根据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委托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省发展改革委对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组织安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组织编写年度投资发展报告,协助编写引导基金绩效和风险评价报告、各类基金年度审计报告,自行或委托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签署投资人协议和托管协议,办理基金拨付和回收,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监督各类基金日常运作等。
第十二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组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托管机构,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对所投资基金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托管机构应将引导基金投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再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送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日常管理经费按有关规定核定,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不得由引导基金支取。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自2015年起设立,首期规模设定为1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安排。其中,部分用于设立直接投资基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其他来源:支持产业发展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等。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积极争取国家财政资金和各类投资基金支持。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运用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引导基金要统筹兼顾,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在本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扶持本省社会资本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园区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基金应优先对接国家同类基金计划,优先支持市级及以下政府和园区设立的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经承诺支持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通过引导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但不仅限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推动创新驱动能力提高,加快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对股权投资基金或企业进行投资。引导基金不成为基金唯一第一大出资人。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30%。其中:参与对主要投资初创期(成立2年以内的)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30%;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高于20%。投资具体个案实施比例由股权投资基金筹建团队申请,省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最终决策。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其中投资期5年,回收期2年;参与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其中投资期7年,回收期3年。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除扶持主要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外,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基金,以实现引导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与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可参照银行间市场同期固定收益产品利率水平确定。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定,基金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引导基金部分,按比例计算可不取得收益回报。引导基金所参与设立基金的全部投资人在基金盈利后方可按年度取得固定回报。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可附带共同发起人的赎回权条款,并约定赎回时引导基金所取得的回报水平。附带的赎回权条款和回报水平在申请引导基金向股权投资基金出资时一并商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扶持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参与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向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派出协调观察员,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委员权力。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到期后可通过基金其他投资者回购、向基金以外的投资者受让股权及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投资约定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全体出资人同意,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引导基金的退出遵循: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引导基金拨付所参与基金一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二)所参与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或基金章程约定。
(三)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利于基金继续运作的。
(四)基金管理机构不能履行基金章程或协议的。
第五章 引导基金投资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和纳税,并在省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中国证监会所属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接受其监管。
(二)基金总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2年内补足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基金全部出资额中来自于省内各级政府的比例不得高于50%。
(四)出资额全部来自省内国有企业的基金,应全部投资于本省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出资额包含省外资金的基金,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基金总规模的60%。用于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按其投资地域要求以最终形成的投资与并购资产属地性质计算。
(五)基金须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和领域,且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实缴总规模的60%。
(六)约定为创业投资的基金企业,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和行业的出资额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七)基金的出资人除引导基金以外应在3个以上,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个以上投资项目相关成功运作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投资业绩。
(八)基金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规范,有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分析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九)基金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委托现有管理机构管理的,其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委托新设管理机构管理的,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方案征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与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管理机构。
(二)申请受理:申请人向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受理。
(三)尽职调查: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投资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投资方案、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在“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网站”、“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网站”和“辽宁省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自然日。
(六)决策:公示无异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报请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对拟投资的基金方案作出决策,形成投资决策纪要。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纪要履行方案批准程序,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制订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金的50%。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的投资前不得增资募集,不得管理相同投资领域方向的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省内国有企业发起设立单一用于实施国有企业和项目海外投资和有关并购投资的基金设立方案,须经省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单独提出风险防范意见,报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特殊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和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信托理财产品、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和房地产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在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协调观察员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的审计监督。省财政厅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行使监督权,随时掌握引导基金所参与出资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情况,统计备案各类基金投资个案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告投资运作情况,并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报送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相关办法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省的投资规模。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投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再投资和运作如有必要可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50号)中《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直接投资效应,实现省政府政策目标,在引导基金范围内,设立直接投资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投资,是指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省政府授权出资人代表以直接或委托直接投资企业和项目资本金形成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实现政府政策目标的原则。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作用,投向全省三次产业的重点企业和优势项目,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需要政府扶持的早期创业企业和项目,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先导性企业,带动三次产业协同发展。
(二)有效实现专业化管理的原则。直接投资可通过出资人自我投资管理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投资管理的方式,充分实现投资管理的专业优势,使投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方式。
(三)有效实现风险防范和激励约束的原则。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出资人代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建立直接投资的风险防范制度体系,明确受托管理机构责任与义务,建立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二章 直接投资基金的规模与来源
第四条 直接投资基金由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出资,省财政安排。
第五条 直接投资基金的其他来源:直接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其他交由直接投资基金使用的资金等。
第三章 直接投资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按照省政府要求制定和发布直接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领域、方向,制定申报指导要点,提出实施申报要求和条件,牵头汇总投资企业和项目。
第七条 省直产业主管部门和各市政府,在产业政策范围内,按照发布的条件,提出企业和项目对直接投资的具体需求,自行组织项目申报和行业专家评审,提出投资支持意见和建议,征求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汇总。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和项目,以所申报产业主管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意见为依据,充分采纳相关建议后,报请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批复基金直接投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向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下达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意见,依据《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组织履行投资的法律程序,按照投资计划、投资方案等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向被投资企业和项目拨付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直接投资基金的年度实施和管理情况汇总后,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再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财务报告。
(二)企业年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股权投资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
第四章 直接投资基金的运用
第十二条 直接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省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相关产业政策范围内的重点企业和优势项目。着重投资于全省三次产业中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先导性企业和项目,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和需要政府扶持的早期创业企业和项目,着力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的企业和项目。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不适用于公益性项目和基础设施,不适用于已经充分市场化竞争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三条 直接投资基金投资方式:
(一)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出资人代表身份直接对被投资企业和项目实施股权投资。
(二)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跟随其他商业化产业、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参与对企业和项目的股权投资。
(三)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和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投资出资人在确定的投资存续期内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管理,但须监督被投资企业确保其按照约定方向使用基金。
第十五条 直接投资参股期限原则上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直接投资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具体项目资本金的50%,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0%,特殊情况须经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直接投资以财务公允的计算方法形成被投资企业股份,原则上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六条 直接投资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有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的,直接投资基金不先于其他约定的资本金到位。
第十七条 直接投资项目达到投资年限或符合约定的退出条件,应适时通过被投资企业回购、企业上市、股权转让以及清算等方式退出。直接投资正常退出原则上不取得回报。受托出资人在实施投资前,应就符合相关规定的退出时机、方式等有关事项同被投资企业通过协议加以明确。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基金到期后不能按期退出时,首先由最初提报的省产业主管部门和各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督促被投资企业限期回购或协助转让直接投资基金。
如督促后仍不能退出,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或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被投资企业管理,自初始投资之日起开始,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重新评估认定,计算投资权益,取得相同股权的同等回报,直至退出。直接投资如需通过被投资企业清算退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受托管理机构的选择按照《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直接投资基金不能退出时,由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经最初提报的省产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市政府出具认定结论,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取得一致意见后,报请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出售或核销。
第二十条 直接投资基金实行自我管理的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安排省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日常工作经费列支。直接投资基金超出存续期后实行委托管理的管理费,以覆盖管理成本为限,按照实际投资额以一定比例从被投资企业提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直接投资退出时,经省财政厅批准,以不超过直接投资基金增值且已上缴增值收益部分的10%,奖励受托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接投资基金项目推荐和退出管理由最初提报的省产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市政府负责,纳入省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直接投资基金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科发〔2015〕59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科技局、政府金融办(委、局),各省级以上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5年10月9日
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企业的信贷支持,拓宽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依据《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由省科技经费列支,支持省级以上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各市科技部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设立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信用贷款,解决科技型企业贷款难问题。
第三条 “资金池”先期资金由省级以上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各市科技部门出资设立,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按一定比例配套,用于扩大“资金池”规模,合作银行根据协议按“资金池”额度的一定比例放大,安排信贷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贷款。
第二章 资金池设立管理
第四条 “资金池”设立按照“地方自愿、财政支持、市场运作、风险共担”原则,由省级以上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各市科技部门等根据科技型企业发展实际需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
第五条 “资金池”应由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和各市科技部门等授权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资金池”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办公场地和固定专业管理人员;
(二)已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资金池”合作协议。“资金池”信贷放大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倍;
(三)已建立较完善的“资金池”贷款项目筛选机制,具有严格合理的决策程序。
第三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用于支持省级以上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各市科技部门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的“资金池”。
第八条 辽宁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根据发展需要确定支持经费,根据每个“资金池”的规模,按照1:1的比例进行支持,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条 “资金池”中的资金是信用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省内具备较强创新性和较高技术水平,拥有良好市场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型企业发放贷款。
第十条 “资金池”应优先扶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列入国家、省高层次人才引进及培养计划相关人员创办或服务的企业;优先支持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 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由各市科技局、高新区、大学科技园等授权的管理机构申报,由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受理。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按照《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会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支持设立“资金池”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资金池”管理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组织申报,根据评审意见,下达立项计划。
第十六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资金池”贷款业务,负责对各市、高新区等设立“资金池”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资金到位后直接将其汇入银行“资金池”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资金池”支持的科技型企业贷款项目由“资金池”管理部门推荐,合作银行独立审贷。贷款逾期无法偿还,由“资金池”管理部门和合作银行共同组织认定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债务追偿由合作银行负责。
第十九条 “资金池”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资金池”运行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会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资金池”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会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科技创新
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6〕15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5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直接投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企业技术创新发展,充分发挥我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以下简称直投基金)作用,吸引和调动社会资源支持辽宁装备制造、冶金、石化、建材、纺织、轻工、医药、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项目,结合《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投基金支持的科技创新项目,是指利用直投基金,通过省政府授权出资人代表以直接或委托直接投资方式,围绕我省重点产业组织实施的科技攻关、产业技术创新平台、产学研合作、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条 直投基金支持的科技创新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注册,且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骨干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产品;
(三)主导产品或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
(四)拥有自主研发团队或产学研合作团队;
(五)资产和股权结构清晰,具备研发投入保障和债务偿还能力;
(六)具备实施项目管理的制度及能力。
第四条 直投基金支持的科技创新项目应属我省重点发展的传统优势产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面向我省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创新,结合《辽宁省“十三五”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国制造2025辽宁行动纲要》确定的产业创新链条,组织实施的科技攻关、产学研合作、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条 直投基金支持的科技创新项目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总投入的50%,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投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100—2000万元之间,投资期限为2年。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直投基金退出时间短的项目和产学研合作项目。暂不支持获得过各类科技资金支持的同一创新项目。
第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围绕我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大任务和创新需求,研究制定直投基金支持科技创新项目的年度计划指南,并向全社会发布。
第七条 直投基金支持的科技创新项目,须按相应程序进行申请和审定。
(一)各市政府可指定科技主管部门,围绕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凡申请直投基金项目的企业需填写项目申报书,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预算说明、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其它相关附件材料。
(二)各市须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科技创新项目技术水平、创新绩效、研发投入预算、申报企业的创新能力、融资条件、财务能力进行评审。
(三)各市政府应结合专家评价意见和实际情况,确定本市推荐项目,形成推荐文件,并附申报项目排序汇总表、项目申报书、投资担保要件等上报省科技厅,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
第八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从技术创新、产业政策、投资内容等方面进行复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省政府审定后,由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履行股权投资的法律程序。
第十条 获批立项的企业应按照协议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按期履行回购程序。
第十一条 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监督。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情况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二条 项目直投基金到期后如不能按期退出,由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确因不可抗力,或因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突破性创新的探索失败,致使项目无法完成的,由省科技厅会同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投资期限、减免或降低回购额度、缩减入股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暂不适用上市和拟上市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
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15〕35号
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5次委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2015年6月16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2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以下简称重大研究计划)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研究计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重大科学前沿,加强顶层设计,凝炼科学目标,凝聚优势力量,形成具有相对统一目标或方向的项目集群,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培养创新人才和团队,提升我国基础研究的原始创新能力,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条 重大研究计划应当遵循有限目标、稳定支持、集成升华、跨越发展的基本原则。
重大研究计划执行期一般为8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大研究计划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与批准重大研究计划立项;
(二)组建重大研究计划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指导专家组);
(三)组织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四)受理项目申请;
(五)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六)批准资助项目;
(七)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八)组织重大研究计划评估;
(九)审核批准重大研究计划实施结束。
第五条 每个重大研究计划均应设立指导专家组,以实现对重大研究计划的顶层设计和学术指导。指导专家组由7-9名来自不同单位、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指导专家组成员应当保持稳定,除不可抗力外,组长和副组长不得中途退出指导专家组。
指导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科学道德,公道正派;
(二)学术水平高,熟悉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趋势;
(三)具有宽广的学术视野、较强的战略思维和宏观把握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六条 指导专家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重大研究计划实施规划书(以下简称实施规划书);
(二)提出项目指南建议;
(三)参加会议评审工作;
(四)指导在研项目的年度学术交流活动;
(五)跟踪项目进展,开展战略研究;
(六)编制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自评估报告和阶段实施报告;
(七)编制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总结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战略研究报告。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工作组,由主管科学部和相关科学部工作人员组成。履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职责,负责重大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管理工作,联系指导专家组。
管理工作组设组长1人,由重大研究计划主管科学部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研究计划立项
第九条 重大研究计划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科学基金的优先发展领域;
(二)在我国基础研究发展总体布局中具有重点部署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核心科学问题体现基础性、前瞻性和交叉性;
(四)科学目标明确,具有可检验性;
(五)具备较好的研究工作积累及所需的基本研究条件;
(六)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水平研究队伍以及若干在国际科学前沿作出有影响工作的科学家;
(七)通过实施重大研究计划,该领域或方向的整体水平应在国际上有显著的提高,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十条 在广泛征求科学家意见的基础上,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提出重大研究计划立项设想,经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审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进行差额遴选,批准重大研究计划立项设想。
第十一条 对于批准的立项设想,科学部应当组织专家起草组撰写重大研究计划立项建议书。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立项依据、总体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国内现有工作基础、研究条件与队伍状况、计划框架与组织方式、实施年限与经费预算、指导专家组和管理工作组的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扩大)会议对立项建议书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遴选,批准重大研究计划立项并成立指导专家组和管理工作组。
第十三条 指导专家组根据委务(扩大)会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实施规划书,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实施规划书是项目指南制定以及重大研究计划整体实施和评估的依据,包括科学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主要研究内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安排计划等细化内容。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指导专家组根据实施规划书和学科发展趋势,提出年度项目指南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年度项目指南建议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包括培育项目、重点支持项目、集成项目和战略研究项目4个亚类。
(一)培育项目是指符合重大研究计划的研究目标和资助范围,创新性明显,尚需在研究中进一步明确突破方向和凝聚研究力量的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二)重点支持项目是指研究方向属于国际前沿,创新性强,有很好的研究基础和研究队伍,有望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并且对重大研究计划目标的完成有重要作用的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4年;
(三)集成项目是指在前期资助和调研的基础上,针对重大研究计划中非常重要和有望突破的方向,明确目标,集中优势力量,能够实现跨越发展,使我国在该领域的研究水平处于国际前列或领先水平的项目,研究期限根据整个重大研究计划的安排确定;
(四)战略研究项目是指用于支持指导专家组进行战略调研、项目跟踪、专题研讨以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项目,研究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大研究计划项目:
(一) 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均不得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申请人申请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的限制。
指导专家组成员任职期间不得申请和参与申请本重大研究计划项目(战略研究项目除外)。根据需要申请和参与申请集成项目的指导专家组成员应退出指导专家组。
第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人与参与者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培育项目和重点支持项目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集成项目的合作研究单位不得超过4个。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凝炼科学问题和科学目标的情况;
(二)与重大研究计划总体目标的相关性;
(三)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四)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随机选取5名以上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交叉领域项目应当注意专家的学科覆盖面。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个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分类排序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主要来自指导专家组,同时还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会议评审由指导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13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重点支持项目或集成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会议评审专家认为的非共识项目等特殊项目,2名以上的会议评审专家可以署名推荐,经会议评审组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指导专家组认为需要特殊部署的项目,由指导专家组成员提出建议,指导专家组另行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议评审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会同指导专家组对正在实施的项目通过年度交流会、中期检查、专题研讨、实地考察及结题审查等方式进行跟踪检查,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会同指导专家组在重点支持项目和集成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也可以与重大研究计划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共同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重大研究计划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项目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项目指南的限项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重大研究计划项目。
项目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13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会议评审也可以与重大研究计划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对重大研究计划的贡献情况;
(五)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六)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评审专家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申请摘要。
第四十六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重大研究计划评估
第四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同期的重大研究计划统一组织评估。在重大研究计划实施中期进行中期评估,实施结束进行结束评估。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建综合评估专家组对重大研究计划进行综合评估。正在承担被评估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担任综合评估专家组专家。
第四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重大研究计划实施时间分批组织中期评估。
中期评估包括中期自评估与中期综合评估两个阶段。
第五十条 指导专家组在项目学术交流或研讨的基础上,对重大研究计划的整体方向、阶段重要进展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自评估,并形成重大研究计划自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大研究计划自评估的基础上,组织综合评估专家组对重大研究计划中期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中期综合评估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评估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评估重大研究计划的中期实施情况,并形成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意见。
(一)重大研究计划的部署情况;
(二)阶段性重要进展及其影响;
(三)重大研究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四)集成思路及集成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意见审批下一阶段重大研究计划实施方案和经费计划。
指导专家组根据批准的重大研究计划实施方案,形成重大研究计划下一阶段实施报告,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重大研究计划实施结束时间分批组织结束评估。
结束评估包括结束自评估与结束综合评估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指导专家组负责组织结束自评估,通过全面总结重大研究计划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及体现重大研究计划水平的集成成果,形成重大研究计划总结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通过深入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该领域下一步深入研究的设想和建议,形成战略研究报告。
第五十五条 结束综合评估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综合评估专家组评估专家应当就重大研究计划的总体设计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主要包括:
(一)顶层设计情况;
(二)研究计划完成情况;
(三)成果的水平与创新性;
(四)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优秀人才培养情况;
(五)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意见,确定重大研究计划实施结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结束评估等,执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5年9月8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以下简称联合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联合基金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基金是指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联合资助方共同提供资金,在商定的科学与技术领域内共同支持基础研究的基金。
联合资助方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
第三条 联合基金旨在发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导向作用,引导与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促进有关部门、企业、地区与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培养科学与技术人才,推动我国相关领域、行业、区域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与联合资助方签定联合资助协议。联合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由联合资助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必要时联合资助双方可以成立联合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联合基金是自然科学基金的组成部分,按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方式,双方共同管理。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联合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会同联合资助方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联合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联合基金项目主要分为培育项目、重点支持项目等亚类。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可协商确定其他亚类。
第八条 联合资助方根据协议规定的研究领域并结合其发展需求提出联合基金年度项目指南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科学基金发展规划、联合基金协议及联合资助方的年度项目指南建议,在广泛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联合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三)年度项目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年度项目指南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联合基金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各项联合基金设立的定位和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已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培育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重点支持项目等其他亚类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八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且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选聘评审专家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必要时可会同联合资助方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共同确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第二十条 联合基金项目需要到会答辩的,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基金的特点,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设有管委会的联合基金,由管委会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支持项目实施中期,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中期检查的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二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符合该联合基金申请条件。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 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
对重点支持项目还应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评审专家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标明联合基金名称和项目批准号。
第三十九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联合资助协议中有特殊约定或年度项目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约定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联合资助协议或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向联合资助方提供项目申请书、项目计划书、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审查等活动执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联合基金项目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